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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竺士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大安庇護農場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6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惟於112年4月6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9,585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原告應繳納一審之裁判費為6,390元。
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195元。
(計算式:9,585元÷3 =3,195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9,585元(計算式:6,390元+3,195元=9,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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