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他,14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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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方廷峰

饒瑞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伯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2年度聲字第2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張伯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伯松及張仁豪連帶負擔。

被告張伯松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准對被告張伯松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惟於112年7月25日原告於第二審撤回對被告張伯松之起訴,本件因而終結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並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故無從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9,7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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