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他,15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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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原 告 鄭適輝

被 告 鄭偉良
陳瑞娟
陳盈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4,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4,700元(原告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由原告負擔5分之1即970元(計算式:4,850÷5=970),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3,880元(計算式:4,850×4÷5=3,880),爰依職權確定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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