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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原 告 周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7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2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文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5,265元【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房地每平方公尺單價86,157元為合理,並依主建物85.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12平方公尺、1.5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19.62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80/10000計算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不動產所得受利益價額;
計算式:86,157×(85.58+8.12+1.59+1,219.62×80/10000)×原告應有部分1/2=4,525,2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847元。
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15,28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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