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他,16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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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連昭文


被 告 莊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1年度聲字第4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8,810元 1、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8,600元,該部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至3,820,046元,故依法應補繳訴訟標的金額801,446元之裁判費8,810元 2、由原告預納。
二審裁判費(被告上訴部分) 3,315元 由被告預納。
二審裁判費(原告上訴部分) 55,257元 1、裁判費之核定見一審卷二第175頁。
2、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2,763元(計算式:55,257元×5÷100=2,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52,494元(計算式:55,257元-2,763元=52,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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