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他,16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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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思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9,0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3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嗣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郵務送達費。

三、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清算聲請費1,000元。

其後,聲請人聲請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

查,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0,062元(計算式:43元×234次=10,062元),超過已繳納之聲請費,是本件依實支實數計算徵收,應向聲請人徵收郵務送達費用9,062元(計算式:10,062元-1.000元=9,062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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