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他,16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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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Mercado Roselyn Lubi(中文譯名:羅莎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末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5號(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8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796元,後減縮為333,07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卷第262頁),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即1,213元(計算式:3,640元÷3=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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