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他,169,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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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葉梅芳
相 對 人 雲漢鐳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隆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雲漢鐳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漢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永隆為清算人,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蔡永隆為相對人雲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

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

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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