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他,21,2023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蔡福籐

被 告 羅語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1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423元整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685,287元及其利息;
另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3月3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85,107元、1,680,807元、1,442,817元。
故原告於一審應繳之裁判費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685,287元計算。
㈡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審上訴裁判費 19,32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34,467元 ㈠原告於二審原追加之金額為2,215,202元,嗣後減縮為109,125元,惟仍應以訴訟標的金額2,215,202元計算裁判費。
㈡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說明: ㈠一審部分: ⑴一審原告原應預納之裁判費為17,731元,然因最終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1,442,817元(此部分之裁判費應徵收15,355元),故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計算式:17,731元-15,355元=2,376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就裁判費15,355元部分,一審判決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3,071元(計算式:15,355元×2÷10=3,071元),餘12,284元(計算式:15,355元-3,071元=12,284元)由原告負擔。
⑶小結:原告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4,660元(計算式:2,376元+12,284元=14,660元);
被告應負擔3,071元。
㈡二審部分: ⑴上訴部分之裁判費19,320元由原告負擔。
⑵追加之訴原告原應預納之裁判費為34,467元,然因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09,125元(此部分之裁判費應徵收1,665元),故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2,802元(計算式:34,467元-1,665元=32,802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就1,665元之裁判費部分,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666元(計算式:1,665元×2÷5=666元),餘999元(計算式:1,665元-666元=999元)由原告負擔。
⑷小結:原告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121元(計算式:19,320元+32,802元+999元=53,121元);
被告應負擔666元。
㈢總結: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7,781元(計算式:14,660元+53,121元=67,78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737元(計算式:3,071元+666元=3,73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