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他,212,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原 告 李宥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抗字第6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惟於112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1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35,150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90,100元,由原告負擔。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135,150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45,050元。
(計算式:135,150÷3 =45,050)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150元。
(計算式:90,100+45,050=135,15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