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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雍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5,118元(計算式:15,355÷3=5,118,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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