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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5號
原 告 盧永春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5,932元本息,②被告應提繳14,254元至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③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判費38,056元(計算式:35,056+3,000)。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056元,其中千分之2即76元(計算式:38,056×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餘37,980元(計算式:38,056-76=37,98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又被告於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中所預付之證人旅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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