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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陳慶富
陳正逢
陳彥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慶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慶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慶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正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正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彥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彥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三人與被告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陳慶富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等三人於本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㈠原告陳慶富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71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6,639元,惟因陳慶富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陳慶富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5,546元(計算式:46,639元÷3=1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陳正逢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惟因陳正逢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陳正逢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167元(計算式:6,500元÷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陳彥佑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惟因陳彥佑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陳彥佑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900元(計算式:8,700元÷3=2,9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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