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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楊石發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霈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周霈琳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經查:原告表示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即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57平方公尺,又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85,500元(計算式:57×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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