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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李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世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勞小移調字第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407元(計算式:1,220÷3=407,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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