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陳佩霓(TAN PEI NI)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聖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0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聖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6,09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