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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徐明君
被 告 萬泰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8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3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460元,裁判費為6,9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為4,442元(計算式:6,940x64÷100=4,442),餘由原告負擔,為2,498元(計算式:6,940-4,442=2,498),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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