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李育菘
被 告 陳曉潔
江阿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180元(計算式:10,900÷5=2,180),由原告負擔8,720元(計算式:10,900-2,180=8,72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