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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5號
被 告 張韶宸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家誼(SATJAPHAN-WEERAWONG)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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