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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344號
債 權 人 王銘祥
債 務 人 范雪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上述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聲請狀附表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期,經命債權人補正亦未補正,是本件請求利息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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