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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53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林洛安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吳妮妮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之三重力行路永福派出所,依法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12年7月13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
故本件債務雖經債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異議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確定,當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而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如債務人既對系爭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債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隨時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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