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促,1407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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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07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謝儀馨
債 務 人 林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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