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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5298號
債 權 人 刁莉娟
非訟代理人 鄒豐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鴻美即芊樺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鴻美即芊樺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曾向其借款新臺幣18萬元,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等語。
惟查債權人僅提出匯款明細影本為證,然因匯款原因眾多,尚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本件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否則應提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債權人僅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係口頭向其借款,並口頭承諾於108年3月31日全數償還,惟債務人至今仍失聯中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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