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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248號
債 權 人 邱顯祺
債 務 人 羅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已發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零柒元。
㈢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就已發生之利息新台幣伍仟捌佰零柒元滾入本金,再行向債務人請求法定利息之請求,因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該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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