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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69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莊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玖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貳萬零陸佰參拾柒元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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