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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18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蘇筱娟
債 務 人 馬于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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