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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7號
債 權 人 賴忠連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富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可供送達之地址,惟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無從辨別債務人正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僅於112年7月6日具狀請求本院依聲請狀上填載之地址寄發支付命令予債務人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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