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促,1999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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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993號
債 權 人 黃程驛


非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於寶、莊嘉豪、郭文東、陳永鑫、高恆雄、黃詩芸、李佑平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釋明債務人吳於寶、莊嘉豪、郭文東、陳永鑫、高恆雄、黃詩芸、李佑平各自有何侵權行為或係共同為何種侵權行為造成債權人之損害?

二、各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為免有與他人同姓名者,應提供各債務人之年籍生日或其他足特定其身分之資訊。

三、本件請求各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

四、本件各債務人之職業工作內容為何?其各自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應注意修補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北路路段之平整?如不包含,則請求其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原因及相關釋明證據為何?

五、所提供醫療費用收據,除第一張110年7月17號單據有完整內容,其餘單據均僅有金額部分,無從確認醫療內容及醫療對象為何,請提供完整醫療單據影本。

另111年11月25日手術之手術內容為何?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應予說明。

六、機車單據中電池一項並非機車於110年7月15日受損需修復之內容,請說明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

七、汽車單據中111年4月23日之維修費用,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

八、汽車單據中含多筆洗車費用,均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

九、就110年7月21至112年5月11日止之加油費用,均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並說明如維持原騎車方式上下班是否即無庸產生任何交通費用。

十、110年7月26日三民眼鏡行之鏡框與鏡片費用係新配眼鏡或修復舊眼鏡之費用?111年1月18日APPLE IPHONE 11發票所載係新購手機費用或修復車禍受損手機之費用?7月30日NET衣服破損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

十一、看護照顧目的為何?每日請日薪2000元看護照護三個月之事實存在之相關釋明證據,看護期間是否繼續工作與外出,看護對象是否係債權人本人?十二、工作損失中關於失去專案工作、影響工作考績及升遷之損失計算之方式為何?有無任何釋明證據?因傷、調解及法庭等之請假薪資損失,及親友陪同之請假薪資與車馬費計算方式之相關釋明證據。

十三、受傷期間對方未主動拜訪關心傷勢及開刀期間未提供任何協助或探望之行為會造成債權人得以請求精神賠償之法律上原因及相關釋明證據。

十四、債權人及各債務人之身分地位( 如職業)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 如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雙方之對話紀錄、影像、可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精神賠償總額為新台幣25萬元之計算方式。

十五、本件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15日開始計算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對各債務人均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已依法催告其為給付?就嗣後始發生之賠償內容又何以提前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催告是否係以書面為之?書面到達債務人之時間點為何?催告金額是否為本件後續擴張之金額新台幣捌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請各別就各債務人提出相關釋明證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債權人所提出之精神賠償之請求係以非財產上損害為請求賠償之原因,此類損害賠償請求即法律上常見所謂慰撫金之請求,其請求內容依民法規定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金額若干為相當,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要旨可知,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定之,而該應參酌之情形,如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1908號判例認定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 國籍) 、婚姻、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體終身殘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應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犯罪後情況及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之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認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需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序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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