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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0059號
債 權 人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承祐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簡稚員(原名:簡宏安)、林珈宇(原名:林宣佑)非共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各補正聲請裁判費新台幣五百元。
二、債務人鍾承祐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三、本件聲請狀主張「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是否為共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聲證2、3中簡稚員國泰世華活存帳戶、國泰世華KOKO帳戶匯款與鍾承佑之金額,由債權人二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有無足釋明該匯款資料為真之證據資料? 本件聲證4中林珈宇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與鍾承佑之金額,由債權人二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有無足釋明該匯款資料為真之證據資料? 本件聲證5中簡稚員現金交付紀錄中所交付之現金係何人所有?是否交付予債務人鍾承祐?有無簽收收據或其他足釋明該現金有交付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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