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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031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吳苡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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