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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2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陳郭貴蘭
陳志睿(原名:陳勇達)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對債務人陳郭貴蘭,或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後對債務人陳郭貴蘭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範圍內,就本件請求之債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釋明證據。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陳郭貴蘭(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與債權人簽訂借款契約而負有返還借款之責,另同契約約定陳志睿(原名:陳勇達)為一般保證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於主債務人陳郭貴蘭已死亡之情形,債權人應先對陳郭貴蘭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踐履相關求償程序,證實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保證人陳志睿(原名:陳勇達)求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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