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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翁楷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余明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豐茂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其未陳報清算人,亦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債務人豐茂公司董事即債務人余明滄及翁明鈞、余彩鳳為清算人,而債權人具狀撤回對翁明鈞之聲請,又余彩鳳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然債務人豐茂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本件債務人豐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余明滄戶籍設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因債務人余明滄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
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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