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全聲,59,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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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先祐



相 對 人 張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26日所為之85年度全字第473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情形;

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85年度全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先盛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經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412號判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全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被繼承人林先盛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會會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412號判決確定,確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對原告附表一所示合會會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債權(新臺幣) 債權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裁判案號 保全執行事件/終局執行事件案號 2 張國玉 本金26萬元 本金20萬元,及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6萬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加林先盛自任會首於84年3月至86年11月之合會,積欠合會會款26萬元 本院85年度全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本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本院86年度板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本院89年度執字第4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5月8日發給板院通民執月字第56317號債權憑證 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88年3月4日發給板院文民執月字第14047號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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