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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梁錦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鑫公司)前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現已清算完畢,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遠鑫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帳冊明細、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影本為憑。
然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為遠鑫公司之清算人,雖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院英民事麟112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355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受理,惟因遠鑫公司尚有留抵稅額新臺幣49,915,473元未經稅捐機關完成核定,故本院迄未核備聲請人聲報遠鑫公司清算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遠鑫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自難認已符合公司法第332條「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之意旨,則聲請人應俟該公司完成清算終結並經審認准予備查後,再另行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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