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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蒂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張建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然被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業經確定。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贍養費600,000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第13條之規定,共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是本件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4,000元(計算式:5,000×4÷5=4,000),餘由原告負擔,即1,000元(計算式:5,000-4,000=1,000)。
然查,原告前已自行繳納裁判費4,000元,從而,被告僅須向本院繳納剩餘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即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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