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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0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荺宸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荺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撤回聲請,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2,010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嗣聲請人撤回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聲請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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