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家他,21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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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賴惠崑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賴柏蓉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賴惠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受理在案,另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與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併審理,並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各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00元,而本件聲請人賴惠崑(男,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4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9.22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1,896,000元(計算式:7,900元×12×10×2人=1,89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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