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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朱家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憲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憲聖間假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為擔保金並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327號),向相對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
因相對人對鈞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業已依前開判決給付聲請人本息,故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非相對人之戶籍址),並由管理委員會代收,而未經相對人本人親收,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參,是該存證信函送達當時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上開地址無從確認,又相對人之戶籍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現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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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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