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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楊子軒
法定代理人 楊添壽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楊添壽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添壽向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楊添壽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楊添壽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3,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函文、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3,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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