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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為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
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登善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1,038萬元與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劉登善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計1,030萬元,其後劉登善於108年5月10日死亡,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然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8月1日、同年月19日、同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044,262元,經催討無效,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地址分別為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及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上開催告分別被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及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經本院囑警訪查未查得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658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1187號函覆卷足憑,則系爭催告函並未生債務全部到期之效力,難以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
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催告函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
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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