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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陳千惠
相 對 人 郭明琴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明琴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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