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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除戶謄本、繼承人吳○○、林○○、關係人吳○○之戶籍謄本、關係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1.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2.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3.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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