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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不動產之共有型態變更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王帝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丙○○之姑姑,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因與受監護人共同繼承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現為按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因受監護人與監護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姑丈甲○○,為受監護人辦理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型態變更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姑姑,因受監護人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為憑。
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於辦理不動產共有型態變更事宜,因雙方皆為共有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查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之姑丈,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共有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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