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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8號
聲 請 人 林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萬萇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
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2年6月1日,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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