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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蕭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志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王文明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蕭志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志昌與王文明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文明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王文明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此部份聲請駁回。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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