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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代 理 人 傅耕郁
王冠璁
相 對 人 葉明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駕照、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設籍於戶籍址,惟據相對人之父親表示已6個月未見相對人,且相對人經戶政機關註記為失蹤人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1997號函及新北○○○○○○○○112年11月28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11654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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