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司簡聲,20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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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淑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陳淑儀為通知,惟其已出境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職權函查相對人陳淑儀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陳淑儀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另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關於相對人陳淑儀之國外地址,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陳淑儀於美國居住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淑儀既已出境,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陳淑儀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是以本件相對人陳淑儀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淑儀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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