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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程木進
程木連
程木森
程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妹,被繼承人程木林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程木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程木林之弟、妹,被繼承人程木林於112年5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程木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程木林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孫輩程霈涵仍生存且業經本院另案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81號卷內之戶籍資料。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程木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程霈涵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弟、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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