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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黃招治
謝志民
謝佩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志仁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黃招治為被繼承人謝志仁之母,聲請人謝志民、謝佩琦為被繼承人謝志仁之兄、妹,分別為其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15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2年8月23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志仁係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黃招治為被繼承人謝志仁之母,聲請人謝志民、謝佩琦為被繼承人謝志仁之兄、妹,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謝志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惟查,依聲請人黃招治提出之除戶謄本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綜合觀之,被繼承人謝志仁之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黃招治於112年5月3日向戶政單位辦竣,而聲請人黃招治卻向本院聲明係於112年6月15日知悉得為繼承(被繼承人謝志仁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於112年8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黃招治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2年6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謝志仁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黃招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黃招治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黃招治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黃招治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黃招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謝志民、謝佩琦為被繼承人謝志仁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謝志仁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招治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謝志民、謝佩琦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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