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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黃信隆
黃昱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且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許雪子已於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黃信隆為被繼承人黃許雪子之配偶,聲請人黃昱傑為被繼承人黃許雪子之子,為其繼承人,於112年7月8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2年8月24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許雪子係於112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黃信隆為被繼承人黃許雪子之配偶,聲請人黃昱傑為被繼承人黃許雪子之子,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黃許雪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難謂其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且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2年7月8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黃許雪子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及於112年7月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黃許雪子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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